提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需关注的关键问题

71天前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历脱钩改制后,逐渐转型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机构,但面临诸多问题。在心理层面,工作人员对未来的担忧和积极进取的态度并存;而在客观层面,尽管参与了多项司法事务,其主动性和责任感却明显下降。服务所虽改善了硬件设施,但内部管理混乱,业务开展不顺畅,质量参差不齐,亟需加强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模糊,公益性与生存需求之间存在矛盾,城市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不应完全由服务所承担。资格准入标准过低和监管机制缺乏有效措施,导致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管理效果不理想。解决这些问题需明确服务定位、提升从业人员资质及加强监管,确保基层法律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在经过脱钩改制后,我市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逐渐转变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的合伙制法律服务机构。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我们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的整体状况呈现出以下特点:从心理层面来看,大家普遍增强了对发展前景的担忧、追求财富的渴望、积极进取的态度以及美好的期待;而在客观层面上,这些法律服务所依然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委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法律援助、148法律服务等工作,配合当地司法所开展相关司法行政事务,同时参与基层法治建设,然而它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责任感却明显有所下降。在自身建设方面,大多数服务所改善了硬件设施,选址、装修办公场所,购置了新型办公设备及通讯设施。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内部分工不明确,业务开展不顺畅,办案质量参差不齐,财务管理不规范,卷宗材料不完整,内部团队协作不够,制度建设亟待完善,合伙人员不到位等。由此可见,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要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管理,摆脱目前自上而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中“缺乏有效依据、缺少必要手段”的不利局面,处理好“准确定位、资格准入、严格监管手段”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准确定位的问题。从成立至今,基层法律服务所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其定位一直处于模糊和不连续的状态。最初,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事业法人体制”,与乡镇政府司法所实行“政事合一”;而后,根据“国办发[]51号”和“清办函[]9号”文件的要求,艰难完成脱钩改制,转变为自主执业、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并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定的合伙制机构。近期,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又强调,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立足于社区,以服务大众、收费低廉为特征,满足城市低收入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导致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在政策上出现反复和不连续,同时也增加了其操作性和可行性的难度。

其一,关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的定位,这一要求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应立足于最基层和社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使其成为法治需求渗透到社会每个角落的重要媒介。然而,这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领域!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支撑基层法律服务的生存?供需之间是否能够达到基本平衡?在脱钩改制之后,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超出供给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生存,否则将面临生存危机。那么,“面向群众”的理念又当如何体现呢?

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要求。公益性意味着为公众利益服务,通常表现为对社会福利的追求,而非营利性则强调不以盈利为目的,关注社会利益的提升。然而,“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这一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生存需求相去甚远。假如严格遵循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要求,那么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又如何实现持续经营?即便能在“收费低廉”的前提下收取一定费用,又该如何界定以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为目标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低廉”是否与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存在矛盾?

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的问题。这一职责在基层法律服务的义务中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且义务本身是有限的。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不应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因为这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应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助体系解决。而作为合伙制法律服务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并不具备承担这种社会公共职能的资格。从另一个角度看,“城市低收入群体和弱势群体”也不应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主要对象。

二是资格准入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对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标准亟待加强。不论是司法部的59、60号令,还是新近实施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过于宽松。例如,司法部的60号令第六条规定:……“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品行良好;身体健康;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均可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宽松之处在于: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水平要求过低。尽管学历不等同于能力,但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由此来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处于劣势。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相对模糊。何谓“品行良好”?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品行良好的评判依据和标准由谁来制定?等等,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未得到明确解决,导致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实。

三是严格监管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管机制缺乏有效措施,特别是在对违反规定的执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处理手段。虽然司法部的59、60号令以及《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了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却多是形同虚设,致使管理部门对执业机构的监管效果不尽如人意。

《提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需关注的关键问题》.doc
将本文下载保存,方便收藏和打印
导出文档